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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登記時免提出書狀

2024年10月13日
讀畢需時 1 分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已登記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1.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政府照價收買之登記。

2.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3.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或法院確定判決。

4.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5.依法代位辦理登記。

6.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7.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8.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9.依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第1至第3款共有物分割登記而未能提出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狀者。

10.依民法第513條第3項規定之抵押權設定。

11.登記機關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12.依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所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

13.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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