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得由權利人或名義人單獨辦理之情形
- xied4671
-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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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土地登記原則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會同辦理,所謂登記義務人是指基於登記原因直接喪失不動產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人,而登記權力人則指基於登記原因直接取得不動產權利或免除義務之人。舉例來說,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時,甲為買方、乙為賣方,此時甲及為登記權利人,而乙則是登記義務人;又舉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的例子,於設定時抵押權人為登記權利人(取得不動產抵押權),抵押人為登記義務人(負擔義務之人),當抵押權要辦理塗銷登記時,抵押權人為登記義務人(喪失不動產抵押權),抵押人為登記權利人(免除義務之人)。
還有一個名詞叫做登記名義人,所謂登記名義人是指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
辦理土地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權利人或名義人單獨辦理:
1.土地總登記
2.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3.因繼承取得土地之登記
4.依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證第三人拍定或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5.標示變更登記
6.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7.消滅登記
8.塗銷或預告登記
9.法定地上權登記
10.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11.依土地法第73-1條之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12.依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
13.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14.依民法第513條第3項之抵押權登記
15.依民法第769.770或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16.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17.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18.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19.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20.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2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22.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23.法人合併之登記。
24.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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